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0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妻,其擬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因相對人婚後屢對抗告人施以暴力,並將抗告人逐出家門,抗告人亦擬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恐相對人在法院判決過程中有脫產之虞,造成抗告人日後甚難執行,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結婚證書、傳真稿、搬遷契約書、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協議書、醫療費用收據、通話明細清單、離婚協議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存摺、取款憑條、稅額繳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荷商荷蘭銀行函文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以資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並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