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21號抗告人甲○○原名 潘家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哲華 律師( 陳惠玉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院97年度救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接案通知書為證,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有多項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房地各一筆,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曾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認定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自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法律扶助法應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而為適用,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四、查抗告人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據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法院仍得就其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要件予以審查。經查,抗告人於95、96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且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不能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是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法律扶助法應優先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適用云云,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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