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豪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保力達飲料後,」之記載,應補充為「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為警測試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換算騎車摔倒時之吐氣酒精約為每公升0.2712毫克至0.314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擦撞河堤步道護欄而肇事,已有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徐國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豪自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上午9、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勤務中心接獲報案時間認定),途經苗栗縣後龍鎮海昇海釣場旁之河堤步道處,騎車擦撞步道護欄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在同鎮外埔里苗11縣道處發現徐國豪,並於同日上午12時44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換算其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車摔倒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12毫克至0.3149毫克之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
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 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雖供稱不記得當日係何時間騎車上路,然於其騎車摔倒(同日10時50分許)後1.9小時(同日12時44分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摔倒時之呼氣酒濃度約為每公升0.2712毫克至0.3149毫克之間。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