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000」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000,有被害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0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自備之鑰匙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68號被告陳正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雲林縣○○鄉○○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4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
0段0○0號前,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000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000已尋獲該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汽機車失竊分析表、監視器檔案光碟、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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