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黃瓊賢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更改為「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21時32分」之記載更改為「19時45分」;並補充證據「 林丁財 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與林丁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碰撞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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