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豐
廖致翔林昭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肆支均沒收。
廖致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黃瑞豐、廖致翔、林昭昇3人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 劉建宏鄭志丞 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查被告3人係由林○傑得魏○佑之授意而以通訊軟體相約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支援打群架,核與證人魏○佑、林○傑於警詢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7、61頁)、被告林昭昇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84至85頁)相符;又被告黃瑞豐於警詢時供稱:該3支鋁棒及1支木棍是為了打架要用的,林○傑叫我前往該處支援打架談判的,廖致翔、林昭昇及劉○棋他們知道是要打架的,我有告知他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堪認被告3人於受邀聚集之際,已然知悉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與對方人馬(即同案被告劉建宏、鄭志丞與少年劉○齊)鬥毆,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中被告黃瑞豐、廖致翔、林昭昇(上2人尚未年滿20歲)與少年魏○佑(民國00年0月生)、林○傑(00年
0月生)、劉○棋(00年0月生)共犯本案時,被告黃瑞豐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堪認被告黃瑞豐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瑞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僅因少年魏○佑等人有線上遊戲帳號使用糾紛,竟相約聚眾談判、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伺機鬥毆,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球棒4支,均係被告黃瑞豐所有,且用於本案在場助勢,業據被告黃瑞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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