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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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侑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8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9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侑昆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係侵害他人財產權,卻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案件,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毀損財物價值,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安全帽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08年度偵字第33108號被告劉侑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侑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何厝街112巷交岔路口,無故以安全帽砸毀 黃湘庭 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致該機車儀表板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湘庭。
二、案經黃湘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侑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湘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廣勝車業估價單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