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聲請人 劉宗儒 代理人 張凱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甲○○因罹患重大身心疾病,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吳俊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吳俊哲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准予備查在案。現因甲○○失智且臥病在床,除水電瓦斯等一般性支出外,需聘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料,看護每月薪資及政府規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甲○○尚有醫療費1,000元、尿布2,000元、奶粉及乳清蛋白粉5,000元等每月至少3萬4000元之特殊性支出,甲○○僅有國民年金每月7,000多元,其現存動產已不足維持其花費,實需處分變賣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其生活費用至其終老;又系爭不動產雖在1樓,但有階梯,缺乏無障礙坡道,輪椅進出不方便,且聲請人需照顧甲○○,無力負擔購置新宅,之後甲○○仍與聲請人同住,會承租有電梯及無障礙坡道、24小時管理員之新式大樓供其居住,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准予備查函、費用支出明細暨相關單據、甲○○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及子女同意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所有權狀、現況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依證人即甲○○之弟 吳俊明 到庭證稱:甲○○失智好幾年,現有請外傭照顧,身體狀況趨於穩定,聲請人與甲○○同住,聲請人很孝順,很難為他,之前聽聲請人說為了成本開銷,為了支付外傭費用等,所以要先把房子處分掉,將來要用租的方式節省成本,對甲○○而言,站在成本上面是良策,房子處分掉有多餘的錢去租房,對於甲○○開銷有幫助,伊從小看聲請人長大,聲請人蠻孝順母親,應該值得信任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卷宗、甲○○111至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件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聲請代理甲○○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處分事宜,應認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乙○○於代為處分甲○○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附表:編號不動產項目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735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5)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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