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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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97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號10樓之2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OO號,下稱本件非訟事件),已向法扶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法扶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就本件非訟事件既經法扶會橋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另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逐年增加1,000元,且應於113年9月給付伊21萬元。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伊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復不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顯然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改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由,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聲請相對人依上開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尚待本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結果,難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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