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俊翔與 陳宏宣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受僱於有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臺中所,負責搬運整理客戶交由新竹物流公司持有、運送之貨物。許俊翔、陳宏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所,將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紙業公司)託運、內裝有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下稱禮券)之紙箱10箱堆疊在待運送之正確位置後,乘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由許俊翔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指示陳宏宣先搬移由新竹物流公司管領之最上層裝有禮券之紙箱1箱,置放在輸送帶傳送至某貨櫃車車斗後,再由許俊翔徒手毀損該紙箱,竊取箱內禮券14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許俊翔將其中100張塞入褲子口袋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禮券24張藏放於上開車斗,其餘22張禮券則藏放在不知情由新竹物流公司所僱用司機 何國禎 (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22張業已返還)所駕車輛之車廂內。許俊翔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持其中10張禮券消費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經新竹物流公司臺中所業務主任 陳靜儀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許俊翔並返還剩餘90張禮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俊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宏宣、何國禎各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3215號偵卷第37至49、185至191、207至213、225至227頁),並經證人陳靜儀、 賴國富張育華黃緯宸 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23215號偵卷第51至79、197至201、217至213、225至227頁、第26200號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遠東百貨面額1000元禮券清點會議記錄1份、禮券照片4張、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禮商券兌回差異報表2份、新竹物流關於遠東百貨貨件破損之電子郵件、新竹貨運託運總表、新竹物流貨運追蹤系統單、貨件破損現場確認書各1份、新竹物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何國禎購買金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第23215號偵卷第127至143、147至1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宏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法取得之禮券,原置於永豐紙業公司託運之紙箱內,係由新竹物流公司管領、持有中,且被告僅係負責將輸送帶上貨物卸放於正確位置之理貨人員,難認對上開禮券有管領支配關係,故被告於不法取得上開禮券前,並未持有上開禮券,依前揭說明,應屬竊盜行為而不得謂侵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循正
常管道賺取所得,竟利用擔任新竹物流公司理貨人員之機會,以徒手毀損紙箱之方式,竊取新竹物流公司保管、持有之禮券146張,造成新竹物流公司商譽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返還90張禮券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第23215號偵卷第14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①被告竊得禮券,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禮券24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②另被告竊取禮券其中10張禮券部分,已消費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此等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上開竊得禮券,其中禮券90張、22張部分,業經被告、另案被告何國禎分別交還予新竹物流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另案被告何國禎、證人陳靜儀、張育華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23215號偵卷第48、58、68頁),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
145、22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禮券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品項│備註│├──┼───────────────┼────────┤│1│禮券24張(每張面額為1,000元)│未返還且未扣案。│││。││├──┼───────────────┼────────┤│2│皮夾、黑色外套、T恤、褲子各1件│為竊得10張禮券變│││,價額共計9,894元。│得之物,且未返還││││,亦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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