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李弘 收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李錫輝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錫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錫輝之弟,李錫輝於民國86年2月9日外出後未返家,不知去向且生死不明,經家人於87年5月1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為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22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李錫輝之健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財產所得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李錫輝之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月13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95045093號書函、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李錫輝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