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3/24109/03/08109/03/19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判決日期109/07/27109/12/17109/12/17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07110/01/27110/01/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5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執行完畢)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3/31109/04/05109/07/15109/07/16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日期109/12/17109/12/17111/05/3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27110/01/27111/07/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編號1-5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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