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慶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何至弘 所有」應更正為「 何昆福 所有交由其子何至弘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此次僅因行車糾紛而恣意揮擊告訴人安全帽而造成安全帽鏡片毀損,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71號被告林志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慶於民國111年4月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泰路口處,因與 呂弘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揮擊戴於呂弘凱頭部之安全帽,致呂弘凱之安全帽鏡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弘凱。
二、案經呂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弘凱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安全帽遭毀損後之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志慶於上開時地,除徒手揮擊告訴人安全帽外,並口出「按喇叭有什麼關係」、「你擋路」等語恫嚇告訴人呂弘凱等語,認被告林志慶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辯稱:伊下車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另佐以被告雖口出「按喇叭有什麼關係」、「你擋路」,然觀之上開話語尚無進一步具體表明將以何方式或內容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是尚難僅以被告毀損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而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