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楊陳娥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孫寶珠
楊明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楊明輝之母,於民國102年8月間,將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第41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明輝,被告楊明輝借名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孫寶珠名下,伊於106年間因跌倒而住院,被告楊明輝於伊出院後,即將伊送往安養院,訴外人即伊女 楊湘雲 於106年6月10日,經被告楊明輝同意,將伊接至嘉義同住,嗣後被告楊明輝僅按月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伊帳戶,迨至107年1月15日,伊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楊明輝卻要原告不要再回高雄,被告楊明輝拒絕支付伊扶養費及返還楊湘雲代墊之扶養費,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楊明輝向被告孫寶珠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孫寶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楊明輝後,被告楊明輝再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孫寶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輝後,被告楊明輝再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被告楊明輝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孫寶珠,非借名登記,楊湘雲如願負擔原告全部扶養之責,依約被告楊明輝願說服被告孫寶珠,先將系爭房地以預告登記之方式,過戶移轉予楊湘雲,作為扶養費之分攤,且基於孝心,被告每月另各自匯1,000元至原告及父親戶頭作為零用金,原告於107年1月15日欲返回高雄時,被告楊明輝慮及原告身體狀況欠佳,無法獨自回高雄,故而表示原告如回高雄需要有人陪同才安全,並非不願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明輝,因而於10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9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孫寶珠。
2.被告楊明輝為原告及 楊燕山 之長子,被告孫寶珠為被告楊明輝之配偶,楊湘雲為原告之女及被告楊明輝之妹。
3.被告楊明輝與楊湘雲於106年6月10日訂立協議書,被告楊明輝同意將原告由新禾康照顧事業集團,交給楊燕山、楊湘雲帶回嘉義(朴子市○○路○段○○○號)照顧,並約定楊湘雲不會無緣無故將原告棄而不顧,楊湘雲如將原告照顧至終老,被告楊明輝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楊湘雲,原告存在時,被告楊明輝不得處分上開房地(下稱系爭協議)。
4.原告委託律師於107年11月12日,以被告楊明輝於107年8月21日存證信函中,拒絕履行對自己之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楊明輝業已接獲該存證信函。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楊明輝對於原告有無「有扶養義務而不扶養」之情形:
A.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明輝,因而於10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9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孫寶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依被告2人所辯,係因被告楊明輝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孫寶珠,因而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孫寶珠(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1至22頁答辯狀所載),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明輝之行為,則被告楊明輝對原告如有「有扶養義務而不扶養」之情形,原告當可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B.原告主張得撤銷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楊明輝於106年6月10日,與楊湘雲訂立系爭協議後,僅每月匯予原告1,000元,不願另外負擔其扶養費,且其於107年1月15日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楊明輝竟要其不要再回高雄(見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3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6頁起訴狀所載),惟查:
a.依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傳統重男輕女觀念,晚年不願由女兒扶養,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明輝,希望晚年獲得被告楊明輝之妥善照顧(見本院卷第67頁辯論意旨狀二所載),上開主張與傳統社會常情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依目前社會通常之生活型態,夫妻2人常需一起外出工作,以支應家庭之龐大開銷,是長輩如有長期病痛需人照護,除非請專職人員加以照料,並非一般需外出工作者所得兼顧長輩之照護,故原告106年5月14日因病住院,同年5月17日出院後,被告楊明輝將其送至安養院接受照顧(見本院卷第67頁辯論意旨狀二所載,此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該所為尚難認屬「有扶養義務而不扶養」,原告不得據此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b.兩造不爭執楊湘雲於106年6月10日,欲將原告自安養院接回嘉義照顧時,與被告楊明輝訂立系爭協議,約定楊湘雲不會無緣無故將原告棄而不顧,楊湘雲如將原告照顧至終老,被告楊明輝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楊湘雲,原告存在時,被告楊明輝不得處分上開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該協議內容與原告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大致吻合,且已顧及原告之終身照護,堪認被告楊明輝已充分顧及其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且原告不爭執其當時願由楊湘雲接回嘉義照顧,則被告楊明輝與楊湘雲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由楊湘雲將原告接回嘉義照顧之行為,亦難認屬「有扶養義務而不扶養」,原告亦不得據此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c.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於系爭協議簽訂之106年6月10日已近78歲,堪認已為高齡之人,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約1,77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辯論要旨狀二所載),則被告楊明輝於系爭協議中,約定楊湘雲如將原告照顧至終老,被告楊明輝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楊湘雲,堪認係以該照顧至終老,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停止條件,即以系爭房地之移轉,作為楊湘雲代替被告楊明輝扶養原告至終老之對價,而楊湘雲至今仍扶養原告,且原告亦對扶養情形感到滿意,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楊明輝既付出對價,由妹妹楊湘雲代為扶養原告,自難認被告楊明輝自106年6月10日起至今,存在可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有扶養義務而不扶養」情形。
d.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15日,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楊明輝竟要其不要再回高雄,然如上所述,原告已屬高齡之人,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地,確有令晚輩不安之處,更何況原告亦自承在嘉義由楊湘雲照顧,可獲致滿意之生活照顧,從而堪認被告楊明輝確係顧慮原告之生活安全,始希望原告在無其他人照顧之情形下,最好仍留於嘉義由楊湘雲照顧,而勿擅自回高雄系爭房地獨自生活,以免造成不測之危險,被告楊明輝此部分之顧慮合於經驗法則,亦難認存在可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有扶養義務而不扶養」情形。
C.綜上,尚難認被告楊明輝存有「有扶養義務而不扶養」情形,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對被告楊明輝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
2.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由被告楊明輝借名登記於被告孫寶珠名下:
原告既不得撤銷對被告楊明輝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當不得代位被告楊明輝請求被告孫寶珠移轉系爭房地,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本院自無加以調查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
2項及第242條規定,訴請被告孫寶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輝後,被告楊明輝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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