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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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錦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錦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第15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本件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3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