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啟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花啟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花啟能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後又遭撤銷停止戒治,迨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2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中厝巷2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時點外之同夜另一時點,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5日13時40分許,花啟能因警方查獲另起持有毒品案件時同在現場,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查獲(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8-9頁),另外尚有偵查報告所示查獲情形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4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83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但其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卻仍犯下本案,顯見未收警惕之效,亦無心戒斷毒癮,實不宜寬貸;惟念在被告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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