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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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7、3713、4306、5289、595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任張志祥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祥已深感悔悟,不該犯危害社會之事,為個人私利讓國家社會浪費公帑,也使親人及未婚妻蒙羞、內心無比懺悔,定心願受法律制裁,然因有老母,未成年之孩子2位,希望可以交保候傳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同正犯及證人尚未到庭進行詰問,又其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等罪,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查無其他可替代羈押之方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於104年9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經被告聲明異議,於104年10月12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及非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撤銷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一併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然仍維持上開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予以羈押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恐有反覆實施之虞,然如命具保,並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亦足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