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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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單」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並補充「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第2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酒後操控能力、注意能力下降,自撞路旁工地之挖土機而肇事受傷,惟幸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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