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黃威智 被告 謝恿村 即 陳藍 九母之繼承人
謝勇傳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謝秀花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蕭 謝素真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謝秀惠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謝永泉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謝忠正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美 被告 謝忠勇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謝忠健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謝忠修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林淑眞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謝俊賦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謝詠竹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吳進武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吳瑞麟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羅松木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羅慧美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羅民平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羅雅婷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羅駿傑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燕 被告 吳素勤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陳明炎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陳宏洲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陳宏政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吳小燕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陳天賜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吳陳兩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陳清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謝 陳美華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陳月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陳月柑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陳麗玫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陳進發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 謝碧絹 即陳藍九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1項「被告陳天賜、陳清、吳陳兩、 謝陳美華 、陳進發、陳月、陳月柑、陳麗玫、謝恿村、謝勇傳、謝永泉、謝秀花、 蕭謝素真 、謝秀惠、謝忠正、謝忠勇、謝忠健、謝忠修、林淑眞、謝俊賦、謝詠竹、謝美、謝碧絹、吳進武、吳瑞麟、羅松木、羅民平、羅慧美、羅駿傑、羅雅婷、吳素勤、陳明炎、陳宏洲、陳宏政、陳月、陳月柑、陳麗玫、謝恿村、謝勇傳、謝永泉、吳小燕等3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藍九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天賜、陳清、吳陳兩、謝陳美華、陳進發、謝秀花、蕭謝素真、謝秀惠、謝忠正、謝忠勇、謝忠健、謝忠修、林淑眞、謝俊賦、謝詠竹、謝美、謝碧絹、吳進武、吳瑞麟、羅松木、羅民平、羅慧美、羅駿傑、羅雅婷、吳素勤、陳明炎、陳宏洲、陳宏政、陳月、陳月柑、陳麗玫、謝恿村、謝勇傳、謝永泉、吳小燕等3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藍九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