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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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桐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被告簡惠珊
廖玉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號、第172號、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廖玉秋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簡惠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簡金桐原係廖玉秋之配偶(已於民國99年2月12日離婚,嗣於100年10月間某日再度同居),簡惠珊則為簡金桐與廖玉秋之女,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11月24日11時54分許,在3人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內,廖玉秋因向簡惠珊索討飲水機1臺之事,而與簡惠珊發生爭執,雙方僵持不下,嗣廖玉秋即斜背其所有、置有上址住所鑰匙之皮包,離開上址住所,欲騎乘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之機車外出用餐,惟斯時簡金桐發覺其女簡惠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遺失,懷疑該物遭廖玉秋竊取(廖玉秋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見廖玉秋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吆喝簡惠珊上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方式攔阻廖玉秋而與之發生拉扯,再由簡金桐強行取走廖玉秋前揭之皮包,並將手伸入前揭皮包內搜查其內之物品,且拿取置於皮包內之上址住所鑰匙,復對廖玉秋稱:「鑰匙先放在我這裡,你要回來的時候我再幫你開門。」等語,此期間並由簡惠珊攔阻廖玉秋上前取回被簡金桐取走之前揭皮包,嗣簡金桐搜查皮包後未發現行車紀錄器,復交由簡惠珊繼續搜查該皮包內所置放之物品,簡金桐、簡惠珊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玉秋行使對個人物品管領、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廖玉秋因而無法取回前揭皮包,遂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隔壁之修車廠,請修車廠老闆 吳志良 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簡金桐始將前揭皮包丟出上址住處門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簡金桐及其辯護人、被告簡惠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惠珊對於上揭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廖玉秋行使對個人物品管領、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秋及證人吳志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10頁、第23至24頁、第26頁、第30至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0頁),並有警方就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11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就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員警工作紀錄簿(100年11月24日10時至12時)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6至38頁、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88至97頁、偵卷一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簡惠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簡金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廖玉秋而與之發生拉扯,並拿取告訴人廖玉秋之皮包,徒手搜查該皮包內之物品,取走上址住所之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因懷疑告訴人廖玉秋竊取其女即被告簡惠珊之行車紀錄器,而與告訴人廖玉秋發生拉扯,是告訴人廖玉秋自行將皮包丟在地上,伊始拿取並搜查告訴人廖玉秋皮包內之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金桐之利益辯稱:被告簡金桐因見被告簡惠珊之行車紀錄器不見,懷疑遭告訴人廖玉秋竊取,而告訴人廖玉秋欲離去現場,被告簡金桐為保護自己權利而攔下告訴人廖玉秋,其係出於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而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係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云云。經查:
1、被告簡金桐原係告訴人廖玉秋之配偶(已於99年2月12日離婚,嗣於100年10月間再度同居),被告簡惠珊則為被告簡金桐與告訴人廖玉秋之女,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11月24日11時54分許,在3人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內,告訴人廖玉秋因向被告簡惠珊索討飲水機1臺之事,而與被告簡惠珊發生爭執,雙方僵持不下,被告簡金桐見告訴人廖玉秋斜背其所有之皮包離開上址住所,適時發覺其女即被告簡惠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遺失,懷疑該物遭告訴人廖玉秋竊取(廖玉秋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吆喝被告簡惠珊上前,共同徒手攔阻告訴人廖玉秋而與之發生拉扯,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先後徒手伸入告訴人廖玉秋前揭皮包內搜查該皮包內有無行車紀錄器,被告簡金桐並拿取皮包內、告訴人廖玉秋所有之上址住所鑰匙等情,為被告簡金桐坦認在卷(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偵卷一第4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秋及證人吳志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至10頁、第24頁反面至第24頁、偵卷一第50頁、偵卷一第46至47頁、偵卷二第30頁及反面),並有警方就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11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就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臺北縣政府員警工作紀錄簿(100年11月24日10時至12時)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6至38頁、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88至97頁、偵卷一第23至24頁),前揭事實,堪信屬實。
2、告訴人廖玉秋斜背其所有之皮包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惟遭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共同徒手攔阻而與其發生拉扯,再由被告簡金桐強行取走其前揭皮包,並將手伸入前揭皮包內搜查其內之物品,且拿取置於皮包內之上址住所鑰匙,復稱:「鑰匙先放在我這裡,你要回來的時候我再幫你開門。」等語,致告訴人廖玉秋無法外出買午餐,也無法回家;因告訴人廖玉秋無法取回前揭皮包,遂至新北市○○區○○○路○○號
1樓隔壁之修車廠,請修車廠老闆吳志良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簡金桐乃將前揭皮包丟出上址住處門口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秋於警詢指訴、偵查證述 綦詳 (見偵卷二第5至10頁、偵卷一第46至47頁),又告訴人廖玉秋步行至上址住所1樓騎樓欲騎乘機車,被告簡金桐見狀,即朝跨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廖玉秋方向跑去,並與告訴人廖玉秋發生拉扯約15秒後,被告簡惠珊亦上前立於被告簡金桐、告訴人廖玉秋中間,共同與被告簡金桐徒手與告訴人廖玉秋拉扯約1秒後,由被告簡金桐強行取走廖玉秋前揭皮包,被告簡惠珊、 簡金童 持續與告訴人廖玉秋拉扯約17秒後,被告簡金桐手持前揭皮包步行至離被告簡惠珊、告訴人廖玉秋不遠處(即於上址住所1樓隔壁之修車廠店面前),並將手伸入前揭皮包內搜查翻找其內之物品,此時由被告簡惠珊攔阻告訴人廖玉秋往被告簡金桐之方向前進,嗣因告訴人廖玉秋走向機車,而與被告簡惠珊停止拉扯,告訴人 廖月秋 即趁機走向被告簡金桐,伸手欲取回前揭皮包,被告簡金桐見告訴人廖玉秋上前,即將前揭皮包持之遠離告訴人廖玉秋所在,被告簡惠珊見狀,亦往被告簡金桐、告訴人廖玉秋所在處走去,告訴人廖玉秋因無法取回前揭皮包,又見被告簡惠珊上前,即跑入上址住所1樓隔壁之修車廠,被告簡金桐即持前揭皮包走向被告簡惠珊,並將前揭皮包交予被告簡惠珊,被告簡惠珊立即將前揭皮包置於該處騎樓地上,雙手伸入前揭皮包內翻找,被告簡金桐則走至前揭修車廠門口,並以左手指向店內,被告簡惠珊拿起前揭皮包,被告簡金桐則步入前揭修車廠內等情,有警方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之照片11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就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6至38頁、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88至97頁),而錄影畫面中之人分別為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及告訴人廖玉秋之事實,亦為被告簡金桐所不爭執(見偵卷二第24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秋前揭指證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秋所證述,堪信為真,足見告訴人廖玉秋無自行將其所有之皮包丟至地上之行為,且於前揭皮包遭被告簡金桐強取後,雖仍遭被告簡惠珊攔阻,仍持續往被告簡金桐之方向前進,欲取回前揭皮包等情甚明,即告訴人廖玉秋顯非出於己意,將其所有之皮包交予被告簡金桐、簡惠珊乙節,亦堪認定。被告簡金桐前揭辯稱:其與告訴人廖玉秋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廖玉秋自行將皮包丟在地上,其始拿取並搜查告訴人廖玉秋皮包內之物品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3、被告簡金桐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簡金桐因見被告簡惠珊之行車紀錄器不見,懷疑遭告訴人廖玉秋竊取,而告訴人廖玉秋已欲離去現場,被告簡金桐為保護自己權利而攔下告訴人廖玉秋,是出於自助行為之目的,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云云;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有自助意思、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且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金桐係於如廁後,未見被告簡惠珊所有、由其使用置於上址住所客廳酒櫃上之行車紀錄器,適有告訴人廖玉秋與被告簡惠珊於同日因飲水機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簡金桐見告訴人廖玉秋離去上址住所,即懷疑該物遭告訴人廖玉秋竊取,然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廖玉秋竊取該物等情,此經被告簡金桐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偵卷一第48、49頁),據此,前揭行車紀錄器是否確遭告訴人廖玉秋竊取,原有疑義,則被告簡金桐對於告訴人廖玉秋是否有請求返還前揭行車紀錄器之權利,尚未臻明確,容應透過法院程序確定其權利,況經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強取告訴人廖玉秋皮包並搜查後,亦未尋獲前揭行車紀錄器,告訴人廖玉秋竊取行車紀錄器乙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頁),益顯被告簡金桐僅憑個人揣測,而強制實現其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顯與民法上自助行為之立法意旨不合。再者,告訴人廖玉秋已離去上址住所即被告簡金桐所指之失竊現場,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如欲追究其責,可訴由檢察機關進行偵辦,確認告訴人廖玉秋是否確為損害其權利之人後,並循民事程序請求相關損害賠償,觀諸事發當時,並無非強行攔阻告訴人廖玉秋騎車離開而妨害告訴人廖玉秋行使騎車之權利,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狀,被告簡金桐所為亦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不符前揭自助行為之要件,無從阻卻違法。被告簡金桐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簡金桐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吳志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簡金桐在其店門口叫囂說:「把東西拿出來」等之類的話,約過1分鐘後,被告簡金桐直接進入店內問告訴人廖玉秋躲在那裡,伊有請被告簡金桐進入店內查看,確認告訴人廖玉秋確實已經從後門離開,被告簡金桐就直接離開伊的店,2分鐘許後,告訴人廖玉秋回到伊的店門口,問伊說警察到了沒,1分鐘許後,警方就到場處理,經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像是在搶取告訴人廖玉秋的皮包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而證人吳志良與被告簡金桐、簡惠珊間並無仇恨或怨隙(見偵卷二第31頁),應無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吳志良之證詞亦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並參酌前揭證人簡惠珊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是以,被告簡金桐因見告訴人廖玉秋欲騎乘機車離開上址住所1樓,竟與被告簡惠珊共同徒手攔阻告訴人廖玉秋而與之發生拉扯,再由被簡金桐強行取走告訴人廖玉秋前揭之皮包,並將手伸入前揭皮包內搜查其內之物品,被告 簡惠珊斯 時則繼續攔阻告訴人廖玉秋上前取回遭被告簡金桐取走之前揭皮包,被告簡金桐搜查皮包後未發現行車紀錄器,復交由被告簡惠珊繼續搜查該皮包內所置放之物品,因而致告訴人廖玉秋無法取回皮包、使用其內之鑰匙騎車離去等事實,已臻明確。足認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就事實欄所述之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金桐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此部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金桐、簡惠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之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分別為告訴人廖玉秋之前配偶、女兒,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廖玉秋所為之強制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被告簡金桐、簡惠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分別為告訴人廖玉秋之前夫、女兒,因懷疑行車紀錄器遭告訴人廖玉秋竊取,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揭強暴手段,共同攔阻告訴人廖玉秋離開而妨害其行使個人物品、騎車離去之權利,其等所為,實屬非是,惟告訴人廖玉秋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就被告簡金桐、簡惠珊所為本件強制犯行不予追究,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兼衡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素行 尚稱良好(參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簡惠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簡金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又被告簡金桐、簡惠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簡惠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顯有悔悟,而被告簡金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急欲找回遺失之行車紀錄器,始與被告簡惠珊共同為前述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反面、第128頁),足認其等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廖玉秋亦表示不願追究其等所犯強制罪等情在卷,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並觀後效;又因本件為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簡金桐、簡惠珊於緩刑期間內,均應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簡金桐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簡金桐與告訴人廖玉秋前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簡金桐於100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因細故與告訴人廖玉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簡金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裝有重物之袋子砸向告訴人廖玉秋之頭部,復徒手毆打廖玉秋頸部,致告訴人廖玉秋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金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廖玉秋告訴被告簡金桐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玉秋與被告簡金桐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廖玉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簡金桐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廖玉秋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秋為告訴人簡金桐之前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廖玉秋於100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住處,見告訴人簡金桐一人在客廳內睡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榔頭搥打告訴人簡金桐之頭部,致告訴人簡金桐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簡金桐抱住被告廖玉秋,並搶下其手持之榔頭,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廖玉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廖玉秋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金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扣案榔頭1支及事發現場、扣案物暨告訴人簡金桐傷勢照片共10張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廖玉秋固坦認就其於上開時、地有持榔頭搥打告訴人簡金桐之頭部,致告訴人簡金桐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廖玉秋為告訴人簡金桐之前配偶(已於99年2月12日離婚),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廖玉秋於100年11月25日2時30分許,於上址住處,見告訴人簡金桐在客廳椅子上睡覺,持扣案之榔頭1支搥打告訴人簡金桐之頭部1下,告訴人簡金桐隨即抱住被告廖玉秋,並搶下被告廖玉秋手持之榔頭,致告訴人簡金桐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廖玉秋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金桐於警詢指述、偵查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至6頁、第31至32頁),且有被告廖玉秋、簡金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事發現場、扣案物暨告訴人簡金桐傷勢照片共10張、報案電話案件查詢2份、臺北縣政府員警工作紀錄簿(100年11月25日2時至4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偵卷三第7至10頁、第12至18頁、第42至44頁、第45至56頁),及榔頭1支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2、於本件事發前之100年11月21日10時許、20時許、22時許、同年月22日10時許、16時許、同年月23日8時許、同年月24日10時許,在被告廖玉秋、告訴人簡金桐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內,因其等發生爭吵、糾紛、被告廖玉秋於該住所內喧鬧,告訴人簡金桐請求警方將被告廖玉秋強制就醫等事由,經告訴人簡金桐、被告廖玉秋或他人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家庭糾紛」、「同居男女糾紛」等情,有報案電話案件查詢2份、臺北縣政府員警工作紀錄簿(自100年11月21日10時至同年月24日10至12時)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2至53頁),且告訴人簡金桐於100年11月24日11時54分許,有上揭妨害被告廖玉秋自由使用個人物品之權利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至90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97頁),又被告廖玉秋於99年2月12日與被告簡金桐離婚後,即搬離上址住所,然自100年10月間起搬回該住所與告訴人簡金桐同住等事實,亦經告訴人簡金桐指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頁),是以,被告廖玉秋與告訴人簡金桐間,雖已離婚,而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然實質上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仍同居一室,且於本件事發前,雖因家庭細故而發生多起口角爭執、肢體拉扯,然尚無造成重大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廖玉秋與告訴人簡金桐間,前為夫妻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可言,前揭衝突、糾紛,均僅因偶發之口角糾紛而起;據此,被告廖玉秋顯係因與告訴人簡金桐間,於本件事發前發生多次口角爭執,一時氣憤始為上述行為,若謂被告廖玉秋因前揭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簡金桐於死地之動機,實堪質疑。
3、況告訴人簡金桐未於事發後警方到場時或其就醫治療後,即向警方申告被告廖玉秋持榔頭搥打其頭部1下,欲致其於死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廖玉秋對其提出搶奪告訴,告訴人簡金桐始於事發後之100年11月28日向警方申告上情等事實,亦經告訴人簡金桐於100年11月28日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三第5至6頁),則告訴人簡金桐前揭指訴被告廖玉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榔頭搥打其頭部之行為乙節,即非無疑。
4、復觀之被告廖玉秋與告訴人簡金桐於本件事發後、警方到場時迄告訴人簡金桐就醫診治時止之錄影畫面及對話內容,被告廖玉秋於過程中陸續雖有哭泣、說話含糊不清、嘔吐等情事,且反覆表示其老公即告訴人簡金桐受傷,欲偕同告訴人簡金桐就醫治療,亦擔心告訴人簡金桐血流太多,而告訴人簡金桐於事發後與其女兒對話時,亦表示其遭被告廖玉秋打傷頭部需縫合,又擔心被告廖玉秋在家裡會出事,而欲與被告廖玉秋至醫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是以,如被告廖玉秋有殺害告訴人簡金桐之犯意,衡諸常情,應無前述擔憂告訴人簡金桐所受傷害之可能,告訴人簡金桐亦無於遭被告廖玉秋持榔頭搥打頭部後,甘冒再度遭告訴人廖玉秋殺害之風險,而欲偕同被告廖玉秋至醫院就診治療之理。被告廖玉秋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非子虛。
5、再者,被告廖玉秋所持之榔頭1支,其榔頭部分,係屬金屬製品,此有扣案榔頭1支之照片1張(見偵卷三第14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使他人致命,苟被告廖玉秋確有殺害告訴人簡金桐之犯意,其既與告訴人簡金桐近身接觸,且當下僅有該2人,告訴人簡金桐又於睡眠中,處於鬆懈狀態,被告廖玉秋當可採取其他立即致命之攻擊方式,以圖致命,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撕裂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尚非十分嚴重等事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5月23日北醫字歷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告訴人簡金桐100年11月25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各
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三第17、18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簡金桐所受傷勢係屬肌肉層、皮膚割開等傷害,未傷及致命部位,益徵被告廖玉秋下手力量不重,被告廖玉秋辯稱無殺人犯意等語,難認悖於事理。則揆諸上情,實難認被告廖玉秋上開犯行係基於殺害告訴人簡金桐之犯意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目的為之,要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無疑。
6、本院審酌被告廖玉秋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廖玉秋確犯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被告廖玉秋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廖玉秋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廖玉秋之認定,認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廖玉秋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案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本案被告廖玉秋此部分犯行原即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玉秋所為持榔頭傷害告訴人簡金桐之行為,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金桐與被告廖玉秋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簡金桐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3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