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梁乃中 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相對人 許又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並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而兩造自106年7月分居迄今已逾3年,戶籍地登記亦不相同,兩造全無聯繫,彼此各自營生、互不聞問,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另案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相對人於答辯理由中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自行離家出走後...」,足見相對人就兩造分居已逾3年一事不爭執。本院於110年6月30日將本件聲請狀、陳報狀等繕本送達予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並載明逾期不表示意見,本院將依法處理。惟相對人僅陳報稱,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與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4號離婚等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管轄法院相同,實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請求將本案併入前案審理,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裁判結果歧異。並未就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實質答辯。
四、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等一案,由本院110年度婚字144號受理在案,屬於家事訴訟事件。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故本院認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另案之民事答辯狀,相對人確實於該案答辯稱聲請人於106年7月自行離家出走,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併參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及其他訴訟,足見兩造歧見甚深,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另且,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