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之「於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
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1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之某位朋友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蘇志明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蘇志明駕駛友人 楊博凱 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姚世弦 ,為警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查獲,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手提皮包內,查獲楊博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3公克,扣案於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經警於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志明之供述│供述其於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內,││││親自排尿並封緘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司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親自排│││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放、封瓶之尿液經檢驗後,│││/2016/00000000號)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D-071號)││├──┼───────────┼────────────┤│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佐證被告遭警查獲時,為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及現場相片│SL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另││││案被告楊博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88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表及本署89年度戒毒偵字│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施用毒品之犯行。│││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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