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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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參。
三、茲被告前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出境紀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112年2月10日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