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72號聲請人 鄭麗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謝龍科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13日之本票1紙,票號為TH72271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 謝清興 ,相對人謝龍科非本票發票人,而聲請人對發票人以外之第三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