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頁第四行、第二頁第七行、第二十六行及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欄內關於「 黃伯瑞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頁第四行、第二頁第七行、第二十六行及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欄內關於「黃伯瑞」之記載,為「黃柏瑞」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