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憲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文憲與 葉淑雅 前為男女朋友,陳文憲並承租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銘德街房屋)供葉淑雅居住,於民國102年8月間陳文憲懷疑葉淑雅另交男友 李偉豪 後,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葉淑雅與李偉豪見面後返抵銘德街房屋時,陳文憲質問葉淑雅是否與李偉豪見面,即基於傷害葉淑雅之犯意,徒手摑掌葉淑雅臉部,並要求葉淑雅立刻搬離銘德街房屋,葉淑雅即撥打電話連絡李偉豪前來協助搬家。
二、陳文憲見葉淑雅撥打電話聯絡李偉豪前來,即基於接續傷害葉淑雅並與其成年友人共同傷害、恐嚇葉淑雅、李偉豪並強使李偉豪、葉淑雅應當天在銘德街房屋處理葉淑雅分手之事完畢而使李偉豪與葉淑雅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以電話通知其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1名(下稱陳文憲友人)前來銘德街房屋,待李偉豪抵達並進入銘德街房屋客廳,即以遙控器關上銘德街房屋鐵門,陳文憲友人即向李偉豪怒稱「你跟她什麼關係?叫你過來就過來?」、「什麼人的女人不能碰,你搞不清楚!」等語,並以客廳茶几上器盤及徒手毆打李偉豪頭部與胸部等部位,再由陳文憲質問李偉豪與葉淑雅關係,並持電風扇毆打李偉豪後,陳文憲再至葉淑雅正在收拾物品房間內,以電風扇砸葉淑雅頭部,將葉淑雅擊倒在該房間地上,隨即返回客廳與友人一同出手毆打李偉豪後,陳文憲即向李偉豪恫稱「我養葉淑雅花了很多錢,房租6萬及一些等等,你沒有處理好,休想離開這裡」等惡害言詞,使李偉豪心生畏懼,迫使李偉豪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前來銘德街房屋處理葉淑雅與陳文憲分手之事,而使李偉豪行無義務之事後,陳文憲至葉淑雅臥倒處,將葉淑雅踹踢至客廳,向葉淑雅恫稱「妳以後不要出現在新莊,不然就要把妳打死」等惡害言詞,使葉淑雅心生畏懼,並與友人毆打葉淑雅,另向坐在客廳沙發上之李偉豪恫稱「你再站起來,就把腳骨打斷,打到比我還矮」等惡害言詞,使李偉豪心生畏懼,迫使李偉豪、葉淑雅在屋內等待李偉豪友人前來處理而暫無法離去,使李偉豪、葉淑雅行使無義務之事。
三、陳文憲於迫使李偉豪撥打電話聯絡友人時,陳文憲另撥打電話聯絡其他友人前來銘德街房屋並打開該房屋鐵門,惟李偉豪友人接獲李偉豪電話後,因查覺有異,遂即報警,嗣陳文憲其他友人抵達銘德街房屋時,因警車亦抵達銘德街房屋,李偉豪遂衝出屋外報警,始由警查知上情。
四、案經葉淑雅、李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合法具結,是證人葉淑雅、李偉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認證人2人於偵訊證言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8頁)。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被告及辯護人除均未指出上開證人於偵訊經具結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外,本院已依聲請傳喚證人2人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卷第48-5
5頁),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上開證據為審判外陳述而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抗辯,均非可採。㈡證人葉淑雅、李偉豪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屬證人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8頁),而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雖均坦承有在銘德街房屋內以徒手、持電風扇毆打葉淑雅、李偉豪(偵卷第3-5、26-27頁;本院卷第23反面、53頁),惟辯稱:當日僅有其與葉淑雅、李偉豪在銘德街房屋屋內(偵卷第3頁),其並未關上銘德街房屋鐵門妨礙葉淑雅、李偉豪離去,亦未出言恐嚇葉淑雅、李偉豪云云(偵卷第4、27頁;本院卷第23反面、52反面業)。惟查,㈠證人葉淑雅證稱:102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其與李偉豪見
面返回銘德街住處時,被告已在屋內等其,並質問其前往何處後,被告即直接打其一巴掌,並要其搬出該屋,其即打電話聯絡李偉豪,並進入其房間內整理房屋,其把其房間內物品拿至客廳時,看見被告友人走入屋內,隨後李偉豪抵達銘德街房屋,李偉豪進入屋內後,被告即用用遙控器把鐵門關上,被告友人即質問李偉豪伊與其之關係並稱「什麼人的女人不能碰,你搞不清楚!」後,即以客廳茶几上瓷器盤打李偉豪頭部(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9、50頁),因被告友人一直打李偉豪,被告也去質問李偉豪,其無法阻止,其遂走入自己房間內收東西(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後來其在整理東西時,被告走進房間,拿電風扇砸其頭部,其就倒在該房間地上(本院卷第51頁反面),其被電風扇砸後倒在地上時,有聽到被告在房間客廳向李偉豪稱 伊養 其花很多錢,要李偉豪處理好,才能離開,隨後就聽到李偉豪撥打電話給朋友之李偉豪講電話聲音(本院卷第52頁),被告再用腳踢其,要其到客廳坐著,在客廳向其恫稱「妳以後不要出現在新莊,不然叫要把妳打死」等語並與友人一起打其嘴巴(偵卷第
30頁;本院卷第51反面、52頁),另向李偉豪恫稱要把李偉豪腳打斷,打成跟被告一樣矮(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要求李偉豪打電話聯絡友人前來後,被告又再打電話聯絡其他友人前來,其被電風扇砸後遭被告踹踢至客廳時,房屋鐵門已經打開(本院卷第50反面-51頁),李偉豪於被告友人抵達時,趁隙跑到房屋外,當時有1名警察剛到場,被告友人就全部離開,被告就跟警察說沒有事,之後其、李偉豪、被告及被告2名友人有去派出所(本院卷第51、52頁)等語。證人李偉豪證稱:其進入銘德街住處後,鐵門就關起來,被告就質問其與葉淑雅之關係後,用玻璃盆、徒手毆打其後,由被告質問其問題並出手打其,然後被告就用電風扇打葉淑雅頭部,把葉淑雅踹倒在地後,被告與被告朋友繼續毆打其,被告向其稱其養葉淑雅花了房租等費用,要其聯絡友人前來替其處理這筆費用,才能離去,其遂撥打電話給朋友告知其在銘德街房屋,請朋友立刻過來幫忙,朋友知悉該處是葉淑雅住處,知道其有麻煩,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其打電話與朋友聯絡時,也打電話給友人,嗣被告於被告其他友人抵達銘德街住處打開鐵門時,警車剛好到場,其即趕快跑出去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54反面頁)。而葉淑雅於同日急診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李偉豪於同日急診診斷受有「右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2.0公分」之傷勢,有新泰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6、17頁),是被告與被告友人於先後毆打李偉豪、葉淑雅後,分別向李偉豪恫稱「我養葉淑雅花了很多錢,房租6萬及一些等等,你沒有處理好,休想離開這裡」、「你再站起來,就把腳骨打斷,打到比我還矮」、向葉淑雅恫稱「妳以後不要出現在新莊,不然就要把妳打死」等言詞,顯使李偉豪、葉淑雅心生畏懼,自構成恐嚇言行;另其迫使李偉豪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前來銘德街住處,並使李偉豪、葉淑雅留在銘德街房屋等待李偉豪友人前來,顯係強使李偉豪、葉淑雅行使無義務之事。是其辯稱其未恫嚇、強迫李偉豪、葉淑雅不得離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㈡起訴書以被告以關上銘德街鐵門方式,防礙李偉豪、葉淑雅
不得離去,而妨礙李偉豪、葉淑雅任意離去之權利,惟李偉豪、葉淑雅係於遭被告及被告友人毆打後,遭被告強迫留在銘德街房屋等待李偉豪友人前來,顯與銘德街鐵門有無遭被告關下,顯屬無關,況銘德街房屋鐵門係以遙控器開關,被告與葉淑雅各有1支遙控器,葉淑雅當日返回銘德街住處係以自己遙控器開啟鐵門等情,經葉淑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葉淑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未證稱被告當日有強取伊之遙控器致使伊無法開門離去之情,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錯誤。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強使李偉豪、葉淑雅在銘德街房屋等待李偉豪友人前來,惟依本案事實,尚難認已達拘禁、剝奪之程度,是僅構成強制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與友人毆打葉淑雅、李偉豪,並出言恫嚇葉淑雅、李偉豪,另迫使李偉豪撥打電話連絡友人前來銘德街房屋,更迫使葉淑雅、李偉豪在銘德街房屋等待李偉豪友人前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與其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葉淑雅犯行部分,其時間前後緊接,應認屬接續一行為,而其傷害、恫嚇、強制葉淑雅(或李偉豪)之行為,因其對葉淑雅(或李偉豪)之各傷害、恫嚇、強制行為係伴隨而起或相互交錯,應認其對葉淑雅(或李偉豪)之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傷害、恫嚇、強制李偉豪部分,亦同),而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其上開對葉淑雅、李偉豪所犯傷害罪,係於銘德街房屋內與友人於該段期間共同分工並緊接為之,應認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葉淑雅、李偉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傷害、恐嚇、強制犯行應構成數罪,除未敘明各行為與各罪數外,亦忽略各行為間局部同一性,容有未洽。另被告強迫李偉豪撥打電話連絡友人前來而使李偉豪行無義務之事、及強迫葉淑雅、李偉豪在銘德街房屋等待李偉豪友人前來而使該2人行無義務之事,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傷害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判範圍,而應由本院併與裁判;又起訴書以被告關下銘德街房屋鐵門妨害葉淑雅、李偉豪自由離去,係有誤認(參見理由欄二、㈡所示),惟此部分如係有罪,因與被告所犯傷害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葉淑雅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惟葉淑雅否認與被告同居(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自難認被告與葉淑雅有該法之家庭成員關係。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葉淑雅間感情糾紛,即出手毆打葉淑雅,並遷怒李偉豪,而對葉淑雅、李偉豪為傷害、恐嚇並強制
2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葉淑雅及李偉豪之傷害、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能與葉淑雅及李偉豪達成和解,且拒絕供出友人姓名以供李偉豪追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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