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義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見 董英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見董英全所管領使用登記其父 董齊雄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關於「被害人董英全」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董英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董齊雄之代理人董英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被告許義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勇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4日14時41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董英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上開地點,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許義勇於110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漁會收費站前停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英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