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許駿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 戴秋媛
戴仲容 戴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秋媛、戴秋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戴秋媛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2,34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戴淡真 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死亡,且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本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上訴人間卻就系爭遺產於
106年3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由被上訴人戴仲容單獨分得系爭遺產,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應屬無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戴仲容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財產,於106年3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戴仲容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財產,向稅務機關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戴仲容辯稱:伊父親戴淡真生前已中風,不良於行,無法至農地耕作,係由伊耕作之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戴秋媛、戴秋惠既出嫁有自己之家庭,基於傳統觀念,照顧父母屬伊之責,除戴淡真住院偶爾請戴秋惠協助照顧,平時仍由伊照顧。伊母親即訴外人 戴黃坤英 亦行動不便,難以耕作,伊不會向戴秋媛、戴秋惠請求扶養費用,其餘被上訴人亦因上開原因而為系爭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戴秋媛、戴秋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被上訴人戴仲容雖辯稱被繼承人在生前有分配遺產,然此缺乏遺囑可資證明,何況其他繼承人也未到場,無法證實戴仲容所述為真;戴仲容陳稱遺產應由長子繼承,係過時的觀念,何況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並不能用日後是否取得遺產來免除,因此子女對父母之扶養不能當作之後是否取得遺產之對價關係。是以,本件戴秋媛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卻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無償移轉予戴仲容,使戴秋媛無繼承任何遺產,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戴仲容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㈢戴仲容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財產,於106年3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戴仲容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財產,向稅務機關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戴仲容除援引原審判決理由,另於本院補陳:伊繼承系爭遺產係基於戴淡真之意願,且依鄉下習俗,係由男生繼承不動產,女生則繼承現金,因為女兒不用負擔扶養父母之費用,兒子則須在家照顧父母及負擔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戴秋媛、戴秋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秋媛積欠上訴人上述債務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戴淡真於10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戴秋媛、戴秋惠、戴仲容及訴外人戴黃坤英(已於109年7月13日死亡),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就戴淡真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29日為系爭債權行為,於同年月30日為系爭物權行為,約定被上訴人戴仲容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戴仲容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財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戴仲容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30日屏院 惠民 執祥字第99司執50571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4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5116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9年7月13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090767347號函所附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5、43至61、67至88頁),而為被上訴人戴仲容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戴秋媛、戴秋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查知上訴人先後於109年2月12日、同年5月6日申請如附表所示1、2土地之登記謄本,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846700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堪認上訴人最初係於109年2月12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距其於109年
5月7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5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戴秋媛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間於被繼承人戴淡真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撫養義務負擔等多重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黃坤英間就附表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拋棄繼承之性質具高度同質性,均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俱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所為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足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明文揭示。是以,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單純財產行為迥然有異,實不宜混為一談。
㈢、經查:戴淡真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戴仲容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行為,除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外,衡情應尚有考量被繼承人戴淡真之遺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撫養義務負擔等多重因素,顯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況觀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戴秋媛係在9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而積欠上開債務(見原審卷第14頁),至戴淡真則係於106年2月17日死亡,就其先後時序觀之,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供戴秋媛使用所評估者,當係戴秋媛本身之資力,而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量,故戴秋媛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又戴秋媛既無經濟能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則戴仲容陳稱戴淡真生前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等語,亦非顯無理由。佐以,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倘子女中之一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是戴秋媛對於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責任之戴仲容,本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其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議由戴仲容繼承系爭財產,顯是以此部分之遺產分割作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實質上自足生減少戴秋媛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非無償行為甚明。再者,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黃坤英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為使戴秋媛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戴仲容,則何以同為戴淡真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戴秋惠、訴外人戴黃坤英亦未取得系爭遺產?顯見其等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非詐害上訴人對戴秋媛債權之行為無誤。
㈣、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等為據,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標的云云。惟該等不同見解並非強制規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宜由本院本於法律確信審理為妥適,附此說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黃坤英間固就戴淡真所遺系爭遺產協議分歸由戴仲容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戴秋媛對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戴仲容、戴秋惠、戴黃坤英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及戴仲容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戴仲容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宗濡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財產內容│財產數量│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89.66平方公尺│全部│├──┼─────────────────┼─────────┼──────┤│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888.05平方公尺│12分之1│├──┼─────────────────┼─────────┼──────┤│3│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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