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02號原告 邱巧菱 被告 盧添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盧添富、 盧志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盧志偉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起訴書雖認被告盧添富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盧志偉所提領,應由被告盧志偉負責,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盧添富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盧添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盧添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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