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發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發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交簡字」更正為「苗交簡字」、第6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第14至15行「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毫克」更正為「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0(計算式:300mg/dl除以1,000)」,並增列被告江發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江發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發盛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美英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 趙福芬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大千醫院,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0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發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否認酒後駕車。2證人即被害人趙福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證人即被害人所有停放路邊車輛之事實3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自撞路邊車輛,經警將其送醫後,委由大千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0mg/d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