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88年4月14日起至90年11月12日止,陸續以經營模具事業需資金週轉或缺少家庭生活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計12筆,其金額、借款日、計息期間及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以銀行匯款與在第一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約定之借貸金額匯款與存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嗣於95年12月26日就系爭借款之金額與時間之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下稱系爭簽認單),確認範圍為系爭借款與前配偶即訴外人何員所借25,000元,計975,000元。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借款,原告匯款至被告台灣企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編號2至12之系爭借款,原告則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金額計95萬元。參諸被告於系爭簽認單簽名之意思表示,其意在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並以系爭簽認單作為債權憑證。是系爭簽認單已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萬元與原告交付95萬元金錢予被告等事實,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要件。被告前於94年6月16日以其服務公司之 柏昇 模具名義有清償借款10萬元,被告尚有借款85萬元遲未清償。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系爭簽認單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何員之簽名,並非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張玉霞 與何員間之金錢往來。被告既然在系爭簽認單上簽名承認其有收受系爭借款,自無權要求非簽名者之何員負清償系爭借款責任。再者,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其台灣企銀沙鹿分行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有借予何員使用之事實外,該等帳戶屬被告所有,究為何人所使用,實無法自外觀上得知。故被告僅泛稱其帳戶非其本人所使用,遽稱原告貸與借款之對象非被告,係強加原告於消費借貸上之查證義務,亦不當加重貸與人於借貸關係之交易成本。
四、林張玉霞為原告之配偶,隆輝橡膠材料行為原告先前獨資設立之商號,林張玉霞於原告開立隆輝橡膠材料行期間,擔任該商號之會計,協助原告處理商號之財務管理,並負責商號與原告資金之往來事務,是在資金往來之範圍內,林張玉霞為原告之使用人,其所為存款與匯款行為,其效力及於原告。參諸原告既持有系爭借款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紀錄,原告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甚明,應足堪認定系爭款項為原告支付予被告。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銀行帳戶確有收受系爭借款,是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增加,為被告財產之增加,其受有利益。反之,原告因匯款與存入系爭借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導致財產減少,受有損害。準此,倘本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致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之收受系爭借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追加主張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5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95年12月26日被告簽認單、被告94年6月16日匯款存入10萬元之銀行存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60639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雖執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主張被告自88年4月起至90年11月止,向其陸續借貸計95萬元云云。然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不得僅憑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台灣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與何員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提供何員所使用,此益徵原告不得僅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憑證。
二、附表所示編號1之台灣銀行88年4月14日匯款50萬元、編號3之第一商業銀行88年12月7日存款10萬元、編號6之第一商業銀行90年1月5日存款4萬元、編號7之第一商業銀行90年2月5日存款3萬元、編號8之第一商業銀行90年3月6日存款3萬元、編號9之第一商業銀行90年3月12日存款5萬元、編號10之第一商業銀行90年3月26日存款1萬元、編號11之第一商業銀行90年5月3日存款4萬元及編號12之第一商業銀行90年11月12日存款6萬元,上開存款人為林張玉霞、本人或隆輝橡膠材料行,均非原告所為,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三、系爭確認單係被告與何員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確認其上開帳戶內曾有上載之金錢匯入,原告有表示該等款項,係原告之妻林張玉霞與何員間之金錢往來,嗣後將自行處理,其與被告無涉,被告僅須確認上載帳戶有該等金額匯入即可。故系爭確認單記載,13筆電匯給予被告及其配偶何員之帳戶,請於確認後寄回等語,而非確認被告前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借款,自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僅係受僱於欽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該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 林文欽 ,被告既非該公司負責人,自無須以經營模具事業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陸續借款。再者,證人林張玉霞係原告之配偶,其陳稱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云云,顯係偏頗原告之詞,自不足採。參諸原告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以被告及何員2人為債務人,現竟主張是被告借款,前後反覆,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款項,為何員與原告夫妻間之債務糾紛。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自不足採。
五、原告固於97年12月31日準備書狀中追加備位請求權,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惟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尚不得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逕為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既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據。因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亦非被告所提領使用,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況匯款紀錄上記載之存款均非原告。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上開款項,顯非可採。
參、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8年4月14日起至90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系爭借款由原告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業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前於94年6月16日以柏昇模具之名義清償10萬元,被告尚有85萬元未清償,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倘本院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之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款為原告與何員之金錢往來,其與被告無關,被告非公司經營者,無須因公司營運向原告借款。被告於婚姻關係,提供帳戶予前配偶何員使用,是原告不得僅以匯款入被告帳戶,逕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因何員表示其會清償借款,被告始在系爭確認單上簽名,表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其意非承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況系爭款項有多筆匯款,均非原告所匯,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
貳、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參照本件卷宗第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二:(一)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與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存根聯之匯款、存款紀錄真正(參照本件卷宗第15至19頁之原證1)。(二)被告在95年12月26日確認單之簽名(參照本件卷宗第20頁之原證2)。因確認單上計載95年1月5日之金額為4萬元,而95年1月5日存款存根聯之金額為3萬元,兩者容有差異。參諸被告有在確認單之簽名,本院認為應以確認單上計載之4萬元,作為如附表編號6之金額。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在於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用或被告前配偶何員所借用?貸予人為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林張玉霞?此涉及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厥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4月14日起至90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前雖清償10萬元借款,尚有85萬元未清償等語。被告抗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云云。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否認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因金錢借貸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系爭借款等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台灣企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而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與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存根聯所記載之匯款與存款紀錄為真正,被告並在95年12月26日確認單之簽名等事實,被告復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1、2)。本院審視匯出匯款回條聯與存款存根聯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帳戶,均與系爭確認單之內容相符(參照本件卷宗第15至20頁)。從而,原告與其配偶林張玉霞自88年4月14日起至90年11月12日止,陸續匯款、存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12筆系爭借款,其金額計95萬元,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所有之台灣企銀沙鹿分行與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等帳戶,係被告提供何員使用,被告未收受系爭借款,何員始為借款人云云。惟被告未收受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曾提供上開帳戶予前妻何員使用。再者,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何人所使用,一般人於外觀上實無從得知。倘僅憑被告空言泛稱該等帳戶非本人所使用為由,即遽稱被告未收受系爭借款,顯強諸原告在本件消費借貸事件,負不當之查證義務,將嚴重危害交易安全之維護,洵非正當。況要求借款貸與人在交付借款前,應查明借用人提供之帳戶,是否為借款人本人使用,除徒生無謂之交易成本外,亦對有借款需求之借用人,亦無實益可言。準此,被告抗辯其未收受系爭借款,何員為借款人云云,即不足為信。
三、原告主張林張玉霞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前經營隆輝橡膠材料行,林張玉霞於原告開立隆輝橡膠材料行期間,擔任該商號之會計,協助原告處理商號之財務管理,並負責商號與原告資金之往來事務等事實,業具其提出之戶口名簿、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60639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參照本件卷宗第42至44頁即原證5至7)等件為證。準此,林張玉霞有處理原告資金之權限,林張玉霞在該權限範圍,其為原告之使用人,所為存款與匯款等行為,同等於原告所為。
四、證人林張玉霞到庭證稱: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前妻何員原為其妹,嗣後出養於第三人。原告提出之系爭匯款單上有證人簽名部分,係證人替原告匯款予被告,因被告向原告借錢。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表示其與第三人合資開設公司,被告除有要求何員向證人說明借款緣由外,亦有向原告說明,是原告要求證人匯款予被告,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開幕時,被告有邀請原告夫妻至公司所在地之台中參加開幕儀式等語(參照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即本件卷宗第48頁)。自證人林張玉霞之證詞可知,因被告向原告借錢,證人為原告匯款予被告,原告提出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如附表所示編號1、3、6、7至12之款項,匯款人與存款人雖有林張玉霞、本人或隆輝橡膠材料行等名義,惟均係林張玉霞為原告所為,是林張玉霞為原告所存款與匯款予被告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原告,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存在兩造之間,原告為貸與人,被告則為借款人,林張玉霞與何員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從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事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為原告配偶林張玉霞與被告前妻何員間之金錢往來云云,其與事實有間,不足為憑。
五、按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證人林張玉霞雖為原告之配偶,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其所為證言是否可信,應由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依據自由心證判斷之。本院參諸證人林張玉霞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前妻何員,雖自幼出養於第三人,惟其與林張玉霞具有姐妹之自然血緣關係,兩造為民間俗稱之連襟關係,足見兩造關係密切。衡諸常理證人林張玉霞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應知悉甚詳,其證詞具有真正性,並有不可取代之地位。審視證人之證詞,亦與卷附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系爭簽認單之內容,大致契合。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林張玉霞所為證詞,即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抗辯稱證人林張玉霞為原告之配偶,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云云,係屬單方推測之詞,容有繆誤之處。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確認單上簽名,其意為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則抗辯稱其僅確認帳戶內有該等款項匯入與存入。是兩造就被告在系爭確認單之簽名,其意思表示為何?當事人各執一詞,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在系爭確認單所為之簽名,解釋其意思表示內容,以認定被告是否承認其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本院參諸證人林張玉霞之證詞、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內容,認為被告經比對存款與匯款之日期、金額紀錄,認為無誤後,始在系爭確認單上簽名,並將系爭確認單交付予原告收執,是被告簽名之意思表示,在於承認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而以系爭確認單作為系爭借款之債權憑證,此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並非僅作為已收受系爭借款之說明,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準此,自系爭簽認單之內容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之有效成立要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於法有據。
肆、按不當得利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如前述,是被告收受系爭借款而受有利益,乃基於合法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之現存財產總額未見減少,是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基上所論,原告雖追加主張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5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有未合,本院並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自88年4月14日起至90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計95萬元。原告自認被告前於94年6月16日以柏昇模具之名義清償10萬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參照本件卷宗第21頁之原證3)為證,故被告尚有借款
85萬元未清償。職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236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2369號支付命令事件第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柳寶倫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借款日│計息期間│利率│├──┼──────┼────┼──────────┼────┤│1│500,000│88.04.14│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2│50,000│88.11.15│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3│100,000│88.12.07│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4│10,000│89.11.27│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5│30,000│89.12.06│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6│40,000│90.01.05│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7│30,000│90.02.05│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30,000│90.03.06│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50,000│90.03.12│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10│10,000│90.03.26│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11│40,000│90,05,03│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12│60,000│90.11.12│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合計:9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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