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64號聲請人 胡念陸 相對人 楊阿英 關係人 彭瑞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阿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念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阿英之監護人。
指定彭瑞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阿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三媳;而相對人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因中風經鑑定已達極重度障礙之程度,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繼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現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時相對人插鼻胃管、導尿管並臥床,對呼喚均無反應;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目前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伊等係為辦理相對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經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缺乏清醒意識。外觀整潔。表情平板。雖偶微張眼,但少凝視或對焦等反應。態度無法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相對人無明顯之外傷疤痕。左側身體癱軟。鼻胃管與導尿管留置中。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中風導致重度失智及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6年10月3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625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係相對人第三段婚姻中之長子,而依
聲請人所述,乃是因相對人郵局印鑑遺失,無法請領相對人低收入戶補助,遂提出本案,而經訪視了解,聲請人現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並表述相對人其他子女皆知情本案,但不願出面處理,過往亦鮮少探視相對人,故過往相對人之事務,皆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而聲請人現約2至3個月前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現並無意識,亦無生活自理能力,而觀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現況能有所掌握,亦希望日後可以維持目前之照顧方式執行,故綜上述,聲請人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綜上所述,因僅訪視到聲請人,而相對人現居住桃園地區之養護機構內,故無法觀察到相對人之照顧狀況,因此建議法院彙整完整之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6年9月8日財龍監字第1061096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⒉相對人及關係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媳,相對人原受機構式照顧,後機構歇業,但關係人仍委託機構負責人安置收容相對人並負責相對人生活起居照顧迄今,相對人每月照顧、醫療費用由相對人低收入戶補助及關係人支付,聲請人則不定期補貼。
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也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現居臺中市,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法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8月21日桃劉字第10969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四子,而現係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安排等相關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媳,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協助支付不足之相關照顧、醫療費用,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家屬亦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