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7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正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工,獨居,有一姪子,現由母親及哥哥照顧,經被告警詢時之 陳明 在卷。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檢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被告呂正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7月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正忠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