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定代理人王○雄代理人鄭○陽被害人張○方
呂○銘相對人呂○展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甲○○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度司暫家護字第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