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有於聲請意旨所述之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崇蘭 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於上開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
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被告所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6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件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5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ng/mL,參見前開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被告之尿液經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7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ng/mL業如上述,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無訛,雖前揭確認檢驗結果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則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數據,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