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4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15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保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保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國電子民族店內,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ONY牌相機(型號:DSC-RKX100M5,價值新台幣3萬1980元)一台。得手後藏於身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郭保其,並扣得上開SONY牌相機一台(已發還全國電子民族店店長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保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失竊相機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102年聲字3649號裁定應執行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同年2月14日至3月20日執行另案竊盜所處拘役,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本案行竊者身形、臉部及行竊過程,有監視器之清楚畫面可佐,原本就不易否認。因此,被告坦承犯行及相機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量刑時固應較否認及贓物未發還之情形低,但難僅因此就認為應量處法定之低度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竊取之物品價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迄今多年,除本案外無其他案件(詳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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