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個字「護」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緩和個人膝蓋傷勢需此書本知識、物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共1,355元之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降低,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己的膝蓋自己救」書籍1本、「Mueller簡易膝關節護」1盒、「Mueller墊片加強肘護」1盒,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返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 李宗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被告楊智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惠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愛河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家樂福愛河店所有、陳列在商品架上之「自己的膝蓋自己救」書籍1本、「Mueller簡易膝關節護」1盒、「Mueller墊片加強護肘護」1盒【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95元、580元、580元,共計1,355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置放在隨身攜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賣場。嗣因家樂福愛河店警衛長李宗庭發覺有異,當場攔查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愛河店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宗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乙紙、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