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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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闕明達前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因犯竊盜罪(以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3年11月9日、同年12月13日,再犯竊盜罪(以下稱後案),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嗣於104年
9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惟查,受刑人前後二案之行為時間極為相近,而前案之查獲,乃受刑人於後案為警查獲時,因店家懷疑受刑人先前在該店竊盜而通報警察,員警到場處理,始知悉全情,此有上開判決書之記 戴可參 。亦即受刑人於後案為警查獲時即告知有前案之犯罪事實,僅因檢察官未就前、後二案件一併予以提起公訴,導致被告因前案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再就後案案件予以判決。依此觀之,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難認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前案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20日,後案判決,同院104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二者間合計亦僅拘役40日,即使依法定最高刑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未超過2年,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不適合宣告緩刑之情形。且受刑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故意再次犯罪,似難據此推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此外,聲請人除上揭事實外,並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審酌事由,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竊盜行為,固有可議,然應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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