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蔡正賢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正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
一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
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
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
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880元
合計2,4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