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下午3時47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另案假釋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查:
(一)被告毛志豪於另案假釋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07年1月12日下午3時47分,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63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該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閥值,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0ng/mL、500ng/mL甚多,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是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即107年1月12日下午3時47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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