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司熒書記官顏嘉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7號裁定減刑為4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 游景郁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間隔約5分鐘後,在同上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景郁所涉另案,經警至游景郁上址租屋處拘提時,陳彥宏亦在現場而為警盤查,並於108年3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顏嘉宏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