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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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均知悉丁○○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後方之白鐵鐵門非其2人所有之物,由丙○○指示甲○○單獨1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甲○○父親 吳家土 (已歿)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處所,徒手竊取丁○○所有上開白鐵鐵門(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得手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某處之居所(下稱第1次竊盜案件)。嗣因現場監視錄影器拍下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單獨一人前往新竹市○○區○○街四季華城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保管之電纜線2條(分別為5公尺、20公尺,價值共約5千元),得手後再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下稱第2次竊盜案件)。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甲○○即棄車逃逸,嗣經警採集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飲料吸管及蠻牛飲料瓶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唾液棉棒DNA-STR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關於第1次竊盜案件:
1、被告丙○○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本件犯行自白不諱,其於偵查中供稱:於96年3月9日當時,伊因住的地方沒有裝鐵門,且因其腳受傷,就請被告甲○○幫忙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後方搬白鐵鐵門等語(見偵查卷第67、68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他受被告
丙○○所託,於96年3月9日上午約9時許,獨自1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後方,將該處之白鐵鐵門直接搬上貨車,並載至被告丙○○位在新竹縣○○鎮○○路○段某處之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
5、6、53、54頁)。⑵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稱:他係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之屋主,因有房客於96年3月10日打電話告知該房屋之後門遭竊,他便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6年3月9日上午
9時16分許進入該處,並由右側繞至後方,徒手竊取白鐵鐵門後,放置在貨車上,然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駛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
⑶證人 吳星瀚 於警詢證述稱:他係被告甲○○弟弟,至於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係他父親吳家土,而吳家土已去世,但因該自小貨車未辦理過戶,所以平常都是由被告甲○○在保管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游國明 員警製作之偵
查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56頁)。
2、被告甲○○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6年3月9日上午9時許,有駕駛其父吳家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後方,將該處之白鐵鐵門直接搬上貨車,並載至被告丙○○位在新竹縣○○鎮○○路○段某處之住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告丙○○所託,因被告丙○○當時說沒有車,伊就幫忙被告丙○○,並不清楚該鐵門非被告丙○○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8頁)。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稱:他之所以請被告
甲○○幫忙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後方搬白鐵鐵門,係伊因住的地方沒有裝鐵門,且因其腳受傷,且他與被告甲○○認識的時間大約1年多,被告甲○○應該知道他住的地方並不是在新竹市○○路上,所以被告甲○○知道該白鐵鐵門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7、68頁)。
是依證人丙○○上述證詞,其之所以請被告丙○○幫忙之原因乃係因其腳受傷,此與被告甲○○前開辯稱其係因被告丙○○當時說沒有車而幫忙云云,二者顯有出入;再者,被告甲○○既知悉被告丙○○住處顯非在新竹市○○路上,且被告丙○○亦證稱其本身對於當時請被告甲○○前往搬鐵門之詳細地址並不清楚,是以被告甲○○當時在無被告丙○○陪同前往帶路之情況下,猶能獨自1人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已違常情;且被告甲○○事前或事後均未經向被告丙○○確認或查明放置在上址之白鐵鐵門是否確為被告丙○○所有,即搬取該白鐵鐵門至被告丙○○位在新竹縣○○鎮○○路○段某處之住處,亦與常理不合,是以被告甲○○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⑵此外,復有上開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吳星瀚之證述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游國明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等資料可供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第2次竊盜案件:訊據被告甲○○對於本次犯行自白不諱,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4月20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父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街四季華城工地旁,見該處地上鬆落的電纜,便徒手將2條電纜扯斷後放置車上,準備供作已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6、54頁)。
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稱:他係新竹市○○街四季華城工地主任,經由警方告知始悉該工地遭被告甲○○侵入竊取物品,經他清點後,發現工地內之失竊物品計有三蕊電纜(約5公尺)、二蕊電纜(約20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4月28日「乙○○遭竊盜案」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人員出入管制登記表、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6張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吳文傑 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25至40、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刑醫字第0960134333號鑑驗書1份。其鑑驗結論略為:本案送檢涉嫌人甲○○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與貴局96.05.03竹市警鑑字第09604002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乙○○遭竊盜案」編號1吸管、編號2瓶口棉棒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1.59×10(-19)等情(見偵查卷第16、17頁)。
(三)綜上,被告丙○○、甲○○犯行至為明確,均應分別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丙○○、甲○○就上開第1次竊盜案件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下手實施,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2次竊盜犯行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紀錄,而被告甲○○則有殺人未遂、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雖均不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丙○○、甲○○等人素行均非良善,且渠等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竊得之白鐵鐵門、電纜2條等物分別供作己用,然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而被告甲○○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分別市值2萬8千元、5千元,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丙○○、甲○○等人就本件第1次竊盜案件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扣案之鐵鎚1支(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7頁),被告甲○○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