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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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秋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嘉義分公司)地下1樓賣場內,徒手將大潤發嘉義分公司所有之義大利頂級五色貝殼麵、沙茶腱花、如詳紅燒素蔘、蓮子、特級日式天婦羅片、冷藏肉綠野農莊雞棒棒腿、大薏仁、臺灣小黃瓜、義大利頂級三色星形義大利麵、香草園冷藏白鮮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54元,下稱本案竊得物品】藏放入自備購物袋而竊取得逞。嗣黃錦秋由開放予未購物顧客進出之10號結帳櫃台離開之際,為大潤發嘉義分公司之安管人員 葉家榮 所察覺,對黃錦秋攔查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嘉義分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錦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錦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承認犯罪,是葉家榮監守自盜,伊要求查證葉家榮有無經大潤發嘉義分公司之合法委任云云。惟查:
(一)目擊證人葉家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係大潤發嘉義分公司之安管人員,案發當時在賣場巡邏,過程中看到黃錦秋就覺得她不像一般購物客人,因為她一直左顧右盼在看有沒有別人注意她,所以伊就特別尾隨看她有何舉動,後來看到她一路逛下來都將賣場商品放入自己攜帶的黑色袋子中,且走到結帳區時,逕自無結帳人員、標示「未購物出入口」之10號櫃台離開,伊才走出結帳區將她攔下,並請她將提袋中之未結帳商品交出來,但她不願意,伊便報警處理,賣場監視器亦有拍攝到她將商品未結帳即攜出之畫面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5至25頁反面)。再者,被告案發時經證人葉家榮於系爭賣場攔檢報警後,確實當場自其自備提袋內查獲本案竊得物品,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23至24頁)。足信被告案發時係將本案竊得物品藏置於自備之提袋後,未經結帳即自未購物出入口離開上開賣場結帳區而行竊得逞,本案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照證人葉家榮前後之證言均屬相符,且其證述過程理性、用詞中性,並經大潤發嘉義分公司合法委任處理本案訴訟事務,有刑事委任狀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特意栽贓、查緝被告或藉此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屬非虛。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實據。至辯護人另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就違法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然經本院斟酌被告案發過程之舉措,可認其尚知於竊取物品當下,不時盼望、注意是否遭他人察覺,並將竊得物品藏置於自備手提袋,繼而刻意挑選非購物客人出入口離開賣場,業已認定如上,此均屬常人涉足犯罪時卸責避就之舉,堪認其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而依自主意識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數度就訴訟程序事項刻意答非所問,然審判長詢問其是否承認犯罪暨提示本案查獲逮捕過程、目擊證人葉家榮之供述時,其卻仍可思考並陳述相關聯之答覆及意見,應足判定其行為時意識清醒而可辨別事理,此並經證人葉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末查,辯護人亦未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或診斷證明書以釋明被告有何固有疾患恐致其難以控制自身涉犯竊盜罪刑,綜觀上述跡象,尚難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當下,就其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此部分之事實應無另行送醫鑑定之調查必要性,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27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本案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在監無業、自陳文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竊得物品,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