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華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吳春華涉犯刑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堀頭高分10左27電桿附近之未命名道路(下稱A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港區西港里另一東西向未命名道路(下稱B道路)之無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沿上開B道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且欲左轉進入上開A道路之由告訴人 李淑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李淑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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