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陳許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 張樵 被告 朱茂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晶 被告 詹錫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柏清 被告 薛錫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盈博 被告 賴英駿 被告 陳愛 嬌被告 杜武一 被告 龔世賢 被告 陳倫 評被告 王麗雪 被告林 宋昭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水波 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翁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如該附表所示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如該附表所示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該附表所示之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陸佰 壹拾叁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朱茂文、王晶、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 陳愛嬌 、杜武一、龔世賢、 陳倫評 、王麗雪、 林宋昭 子、 趙文慧 、邱柏清為被告,主張其等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至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所有房屋之庭院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同小段304、308、311、312、319、323、325、341地號土地,而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趙文慧、邱柏清(即上開門牌號碼9巷11號、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二人為被告,而僅對上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
0號至10號房屋(以下分稱為系爭2號至1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群,包含於上開門牌號碼1號至16號之翠山莊房屋群內)之所有權人為請求,並因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而確認各該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G、H1及H2、I、J1及J2及J3、K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所占有之地號後,而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主張原告所有之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茂文及王晶、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及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王麗雪、 林宋昭子 等十一人即系爭
2至10號九戶房屋屋主,共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53、304、308、312、325、327、34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為系爭253、304、308、312、325、327、
34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告就單獨所有之系爭
253、327地號依民法第767條,就共有之系爭304、308、312、325、341地號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二、系爭253地號,被告於訴訟中已承認無權占有,對於返還沒有意見。
三、系爭304、308、312、341四地號並非法定空地,被告更無使用權,應拆屋還地:
㈠、被告辯稱四地號是法定空地,被告有從權利使用權云云,並非事實。依都發局、建管處函,可知該四地號非法定空地,被告理應拆屋還地。縱是法定空地,被告仍無使用權(如後述)。
㈡、被告辯稱四地號原土地所有人(同時為系爭房屋群起造人)同意提供建築由房屋所有人使用,後手被告得以庭院圍牆占有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無使用權:
1、系爭房屋群於62年以(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內雙溪小段701、701-1、702、702-2、702-3地號等五筆基地申請建照起造,至64年完工核發使照時,已多次轉手並分割成大量地號,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當時大量地號地主各為何人?被告逕稱地主同時為房屋起造人云云,並不可信。
2、系爭房屋群於64年使照記載之起造人為 簡碧琴 、 顏丙戍 、 簡柳松 、簡 陳月嬌 、 楊鵬弘 、 簡阿海 、 簡碧雲 、陳 汪金蓮 、 楊蕙如 等九人,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九人各是五筆基地分割成大量地號後,那些地號的地主?被告逕稱地主同時為房屋起造人云云,並不可信。
3、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那些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那些房屋所有人,以那種方式使用土地?
四、系爭312地號並無分管契約,被告應拆屋還地:
㈠、依系爭房屋群於64年完成時之使用執照所附照片,當時無圍牆、更無庭院,全與現狀不同,圍牆庭院乃不明第三人陸續在事後不明時點所蓋。
㈡、被告迄未證明系爭房屋各從那一時點開始圍牆圍起庭院,且那些系爭312地號共有人,各在哪一時點同意這樣分管,無所謂分管契約。
五、系爭325、327兩地號雖是法定空地,無礙原告行使所有權,且法定空地應留空,被告更無使用權,不得以庭院圍牆占有而應拆屋還地:
被告辯稱兩地號之原土地所有人同時為系爭房屋群起造人,同意提供房屋所有人建築使用,故被告有權以庭院圍牆占有云云,如前述並非事實。且本案是系爭房屋群一併起造(同一建照),法定空地是依十六戶房屋整體規劃,縱有法定空地使用權,仍應十六戶房屋共同使用,始合於建築法第11條所定法定空地之目的,被告各自單獨以庭院圍牆占有,顯然違法。
六、系爭304、308、312、325、327、341六地號,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情形,被告應拆屋還地:
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六地號云云,並非事實,該條規定以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為要件,該六地號原告繼受自前手簡碧雲,但現占有六地號的系爭2至10號房屋,起造人皆非簡碧雲,簡碧雲只是地主而非屋主,無該條規定適用,實則簡碧雲僅為非屬本案範圍的12、13號房屋起造人,被告無權占有六地號,應拆屋還地。
七、被告辯稱原告早知系爭312地號圍牆庭院存在,應受64年分管契約拘束云云,並非事實:
系爭312地號無分管契約同前所述,且原告先前不知系爭31
2地號狀況,有關系爭312地號之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26號、97年度執字第45355號執行案件(後合併),原告雖為債權人,實由 林玉芬 律師、 袁秀慧 律師辦理,原告直到收受本案103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始知庭院位置(無權占有那地號的那部分)。
八、聲明:
㈠、被告朱茂文、 王晶應 共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占地面積77.8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0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77.8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詹錫富應將: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占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08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9.6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占地面積41.6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41.6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薛錫樑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占地面積136.2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136.2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賴英駿、陳愛嬌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占地面積69.32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69.3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杜武一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占地面積80.5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80.5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龔世賢應將: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占地面積119.6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119.6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占地面積42.2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253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42.2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㈦、被告陳倫評應將: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分建物(占地面積15.33平方公尺)、H2部分建物(占地面積4.6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分土地
15.33平方公尺、H2部分土地4.6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占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253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㈧、被告王麗雪應將: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J1部分建物(占地面積28.5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J1部分土地28.5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J2部分建物(占地面積36.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41地號如附圖所示J2部分土地36.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J3部分建物(占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25地號如附圖所示J3部分土地2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㈨、被告林宋昭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占地面積2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
327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2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翠山莊社區為訴外人 簡陳月嬌 、簡碧雲等九人為起造人,於62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於64年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則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內雙溪小段
701、701-1、702、702-2、702-3地號五筆土地。而原告所持以起訴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04、308、31
2、341、325、327地號則是自前開建築基地分割而來,是該六筆地號土地均是翠山莊社區之基地。翠山莊社區建築完成後,即分別出賣或輾轉出賣於被告等,而部分基地則由起造人仍保有所有權,以之作為道路用地或作為庭院。
二、原起造人之簡碧雲所持有之上開六筆土地持分,因拍賣而由原告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指該六筆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理由。
三、系爭312地號土地,被告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即系爭3、4、5、6、7、
8號房屋所有權人)均為共有人,並早已分管而各自圍起作為庭院,即有分管之協議;原告在拍賣時亦知有庭院圍牆,即原告於查封時亦已知悉圍牆及庭院之存在,且被告所呈之67年1月11日、83年7月6日、90年9月20日、100年9月29日之空照圖均有圍牆及庭院,故原告承購時即知有圍牆、庭院之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分管之約束,不得請求返還。
四、系爭房屋之庭院內土地為建物之法定空地,亦即圍牆庭院內之空地為法定空地即屬建物之基地,其原土地所有人既然同意提供建築,應有同意他人使用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之關係存在,更何況本件提供建築用之土地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均為起造人,亦均同意其他起造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雖各共有人分屋而為各屋之起造人,但就各共有土地供其他起造人使用則無不同,故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系爭304、308、312、325、327、341地號土地為64年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使用權歸屬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㈠、上開土地依建照配置圖所示應為法定空地,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建築而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房屋所有權人雖未取得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土地使用權屬房屋之從權利,仍歸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土地。
㈡、系爭304、308地號雖為保留地,惟既作為庭院使用,當亦屬助房屋之效用;系爭312、341地號土地為建築執照核准之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即為從權利;原始起造人將屬其所有之系爭304、308、312、325、327、341地號土地作為庭院或道路用地,以增加其主建物之經濟效益提高價格,並以之出賣他人,亦應認該六筆土地之使用權為常助主建物之效用,屬於從權利,而應一併移轉於主建物所有人,尤其該六筆土地根本無法建築,更應作此認定。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至16號房屋為翠山莊房屋群,於62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62工營字第32
7號),起造人原為 胡吉男 、 黎阿水 、 黎世良 、 黎德送 等四人,後變更為簡碧琴、楊蕙如、 陳汪金蓮 、顏丙戍、簡柳松、簡陳月嬌、楊鵬弘、簡阿海、簡碧雲等九人,建築地址為(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701-1、702、702-2、702-3地號等五筆土地,於64年11月7日建築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64使字第2138號)。
二、上開翠山莊建築地址土地之分割及重測情形:
㈠、(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地號土地於60年5月18日分割出同小段701-1地號、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同小段701-2至701-9地號(其中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9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7地號);
㈡、(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1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同小段701-10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41地號);
㈢、(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地號土地於60年5月18日分割出同小段702-2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5地號)、702-3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8地號);
㈣、(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702-11至702-21地號(其中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0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12地號);
㈤、(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3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702-22至702-27地號(其中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5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4地號)。
三、上開翠山莊建築地址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
㈠、(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701-1、702、702-2、702-3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 宋經位 、 宋登源 、 宋登桂 三人所有;嗣分別於60年5月18日登記為黎世良、於60年8月28日登記為黎德送、於60年8月27日登記為黎阿水、於60年8月28日登記為胡吉男所有;嗣均於62年6月16日登記為 吳美珍 、 吳林衡敬 二人所有。嗣後:
1、(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7日登記為簡碧雲所有。該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同小段701-9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7地號)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所有;嗣於100年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
2、(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1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
7日登記為簡碧雲所有。該地號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同小段701-10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41地號)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所有;嗣於65年4月29日登記為簡碧雲與 君亞娟 二人所有;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年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
3、(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7日登記為簡碧雲所有。該地號所分割出之同小段702-2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5地號)、702-3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8地號)於62年11月20日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於103年8月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 陳柏元 )三人所有;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年
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
4、(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20日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三人所有。該地號於64年12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702-20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12地號)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於103年8月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陳柏元)三人所有;嗣分別於65年5月10日轉讓予顏丙戍、於65年5月21日轉讓予君亞娟、於66年6月27日轉讓予被告龔世賢(即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月7日轉讓予被告陳倫評(即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月7日轉讓予被告詹錫富(即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月7日轉讓予卓秀妹(即被告杜武一之前手 林美卿 之前手,即系爭6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月7日轉讓予 賴錫麟 (即被告賴英駿、陳愛嬌之前手,即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月7日轉讓予 王春英 (即被告薛錫樑之前手,即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人);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年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
5、(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3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20日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三人所有。該地號於64年12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702-25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4地號)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於103年8月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陳柏元)三人所有;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年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
㈡、承上,目前各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
1、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7地號(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9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一人所有;
2、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41地號(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1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君亞娟二人所有;
3、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5、308、304地號(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702-3、702-25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楊蕙如、陳柏元(即陳汪金蓮之繼承人)三人所有;
4、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12地號(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陳柏元(即陳汪金蓮之繼承人)、顏丙戍、君亞娟(即14號房屋所有權人)、龔世賢(即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倫評(即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人)、詹錫富(即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杜武一(即系爭6號房屋所有權人)、賴英駿及陳愛嬌(即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人)、薛錫樑(即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人)十一人所有;
四、上開翠山莊建築地址土地上之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情形:
㈠、翠山莊房屋群有十六棟房屋(A1至A16),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至16號;
㈡、目前系爭房屋群之所有權人: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朱茂文及王晶、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詹錫富、系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薛錫樑、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賴英駿及陳愛嬌、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杜武一、系爭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龔世賢、系爭
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倫評、系爭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王麗雪、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宋昭子;
㈢、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H1及H2、J1及J2及J3、K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各為系爭2號至10號房屋之庭院而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分別占有系爭304、308、312、325、327、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五、另系爭翠山段一小段253地號(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1008地號)土地,非屬上開翠山莊建築地址土地,於84年2月17日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又如附圖所示G、I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各為系爭7號、8號房屋之庭院大石塊,分別占有系爭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六、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62工營字第327號建築執照、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照配置圖;本院10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2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7至49、144至146、154至155頁,重訴字卷㈠第37至42、163至26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圖所示G、I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之系爭253地號土地?
二、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H1及H2、J1及J2及J3、K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或共有之系爭304、308、312、325、
327、341地號土地?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53、304、308、
312、325、327、341地號七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又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庭院等地上物,堪認均為被告等所有,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等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如附圖所示G、I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之系爭253地號土地:
㈠、查原告陳許春美所有之系爭253地號土地非屬翠山莊建築地址土地,業如前述,且系爭7號、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龔世賢、陳倫評就如附圖所示G、I部分之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253地號土地之權源,於審理中自承:系爭253地號是被一塊大石頭所占據,如果原告要主張此部分返還土地,伊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37頁背面),而未就該等地上物之占有權源為任何舉證,自難認有正當權源。
㈡、綜上,如附圖所示G、I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之系爭253地號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H1及H2、J1及J2及J3、K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或共有之系爭304、308、312、32
5、327、341地號土地:
㈠、被告等雖辯稱:翠山莊為訴外人簡陳月嬌、簡碧雲等九人為起造人,於62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並於64年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為(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
1、701-1、702、702-2、702-3地號五筆土地,而原告起訴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4、308、312、341、325、
327地號均是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是均為翠山莊之基地,本件原起造人簡碧雲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持分,因拍賣而由原告取得,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翠山莊之建築地址為(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701-1、702、702-2、702-3地號等五筆土地,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4、308、312、341、325、327地號等六筆土地均是由上開土地分割及重測後而來,又翠山莊房屋群(
1號至16號房屋)於64年間建築完成時,上開建築地址之五筆土地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701-1、702、702-2、702-3地號土地,乃原告之前手簡碧雲一人所有,或原告之前手簡碧雲與陳汪金蓮、楊蕙如三人所有等情,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63至262頁)附卷可稽;然翠山莊房屋群之十六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至16號,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起造人名冊所載之建物起造人為:簡柳松(《幢別》A1、A16)、簡碧琴(A2、A14)、楊蕙如(A3)、楊鵬弘(A4)、顏丙戍(A5、A15)、簡陳月嬌(A6、A7)、陳汪金蓮(A8、A11)、簡阿海(A9、A10)、簡碧雲(A12、A13)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7頁、本院取調之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卷),亦即九位起造人係分戶起造,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簡碧雲並非系爭2號至1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被告等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前手簡碧雲曾為系爭2號至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顯難認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3、準此,被告等辯稱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H1及H2、J1及J2及J3、K部分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等又辯稱:系爭312地號土地,被告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及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即系爭3、4、5、6、7、8號房屋所有權人)均為共有人,並早已分管而各自圍起作為庭院,即有分管之協議,原告在拍賣時亦知有庭院圍牆,即原告於查封時亦已知悉圍牆及庭院之存在,自應受分管之約束,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被告龔世賢與原始起造人簡陳月嬌之66年1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11、12條記載買賣標的包含庭院、房屋前之地目為「道」之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0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12地號》22坪等語)、原始起造人顏丙戍之66年5月31日切結書(記載顏丙戍同意移轉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7地號《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8地號之母地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3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日所分割出》道路用地22坪),及67年1月11日、83年7月6日、90年9月20日、100年9月29日之空照圖(顯示屋外有圍牆及庭院)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42至143、275、276頁,卷㈡第72至75頁)。惟查:
1、翠山莊之建築地址為(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701-1、702、702-2、702-3地號等五筆土地,翠山莊房屋群於64年間建築完成時,上開建築地址土地乃原告之前手簡碧雲一人所有,或原告之前手簡碧雲與陳汪金蓮、楊蕙如三人所有等情,如前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63至262頁)附卷可稽;而翠山莊之九位原始起造人簡柳松(《幢別》A1、A16)、簡碧琴(A2、A14)、楊蕙如(A3)、楊鵬弘(A4)、顏丙戍(A5、A15)、簡陳月嬌(A6、A7)、陳汪金蓮(A8、A11)、簡阿海(A9、A10)、簡碧雲(A12、A13),並非均為上開建築地址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無可能得就建築地址土地與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各自分管共有之土地;況依翠山莊於64年間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相片所示,當時並無圍牆、亦無庭院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46至150頁),尤難認當時有何就各棟房屋外圍之土地為分管之情形;
2、至依被告等所提出之67年1月11日、83年7月6日、90年9月20日、100年9月29日之空照圖,固顯示系爭房屋外圍之土地至遲於67年1月11日已有圍牆及庭院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75頁,卷㈡第72至75頁),然被告等並未陳明斯時各該房屋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是否均為上開建築地址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自分管何部分共有之土地,而得合法成立分管契約,則縱有房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自為增建或自命為房屋外圍土地之權利人之情形,仍難認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得為合法主張。
3、準此,被告等辯稱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H1及H2、J1及J2及J3、K部分就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等再辯稱:系爭304、308、312、325、327、341地號土地依建照配置圖所示應為法定空地,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建築而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房屋所有權人雖未取得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土地使用權屬房屋之從權利,仍歸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是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人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亦經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在案。查關於系爭304、308、312、325、327、341地號土地,是否屬於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該處105年3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
系爭304、308地號地土地係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62工營字第327號營造執照)等之保留地,非屬建築基地;系爭312、341地號土地係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62工營字第327號營造執照)等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建築線間之通路,本案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非屬法定空地,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系爭325、327地號土地係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62工營字第327號營造執照)等之建築基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93頁),並有建照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40頁、本院調取之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卷),承上可知,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H1及H2、J1及J2及J3、K部分即目前系爭2號至10號房屋之庭院,乃分別占用翠山莊建案之保留地(系爭304、308地號部分)、私設道路(系爭312、341地號部分)、法定空地(系爭325、327地號部分)甚明。
2、又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本件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均因土地共有人之一 李政明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共有土地予另一共有人 李正文 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由上訴人李正文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歸屬於李正文單獨享有。此一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於68年10月2日,將上開登記為李正文名下之建物全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1樓至4樓),連同其共有之54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該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即系爭552地號、545地號),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上訴人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被上訴人 李正家 ,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翠山莊之建築地址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
1、701-1、702、702-2、702-3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簡碧雲、陳汪金蓮、楊蕙如三人,既同意列為翠山莊之九位起造人之一,足見均同意將所有之上開土地供作興建翠山莊房屋群使用,而與其他起造人間就翠山莊房屋群所坐落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因物權登記均對外公示,上開土地之後手就翠山莊房屋群之原始所有權人於房屋興建完成時雖未取得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仍能合法建築坐落於土地上,當係因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等原因關係乙情,應屬可得而知,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同受其拘束,是翠山莊房屋群之所有權人就房屋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應無疑義;而非屬房屋本身所占地面之其他土地,於翠山莊建案起造時納入規劃為私設道路、法定空地、保留地等使用者,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基於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認翠山莊房屋群之所有權人亦得合法使用。但查翠山莊房屋群是多棟房屋整體規劃設計,關於翠山莊建案之私設道路、法定空地、保留地等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自應歸屬於全體翠山莊房屋群之所有權人,且僅得依原建築規劃之用途即私設道路、法定空地、保留地等為使用,非得獨占及變更用途為使用,本件系爭2號至10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H1及H2、J1及J2及J3、K部分,係各該房屋以圍牆圍起而獨占使用之庭院乙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2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及現況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
154至155頁,重訴字卷㈠第151至152頁),顯逾越合法使用之範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容忍之義務,難認係有權占有。
3、準此,被告等辯稱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H1及H2、J1及J2及J3、K部分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有從權利之使用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H1及H2、J1及J2及J3、K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或共有之系爭304、308、312、325、327、341地號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7號、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龔世賢、陳倫評所有之如附圖所示G、I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之系爭253地號土地,業經前述認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龔世賢、陳倫評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2號至10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朱茂文及王晶、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及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王麗雪、林宋昭子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B1及B2、C、D、E、F、H1及H2、J1及J2及J3、K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304、308、312、325、327、341地號土地,業經前述認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以除去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於翠山莊起造時納入規劃為保留地(系爭
304、308地號部分)、私設道路(系爭312、341地號部分)、法定空地(系爭325、327地號部分),全體翠山莊房屋群(1號至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均有使用權,於被告等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該部分土地仍應供作上開用途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朱茂文及王晶、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及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王麗雪、林宋昭子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系爭304、308、312、32
5、327、3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龔世賢、陳倫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系爭25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應拆除地上物)
┌──┬───┬─────┬───────────┬─────┐│編號│被告│應拆除之地│坐落地號│││││上物│/占用面積││├──┼───┼─────┼───────────┼─────┤│㈠│朱茂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王晶│A部分│段304地號││││(2號││/77.86平方公尺││││屋主)││││├──┼───┼─────┼───────────┤││㈡│詹錫富│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3號│B1、B2部分│段308、312地號││││屋主)││/9.63、41.68平方公尺││├──┼───┼─────┼───────────┤││㈢│薛錫樑│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4號│C部分│段312地號││││屋主)││/136.28平方公尺││├──┼───┼─────┼───────────┤││㈣│賴英駿│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陳愛│D部分│段312地號││││嬌││/69.32平方公尺││││(5號││││││屋主)││││├──┼───┼─────┼───────────┤││㈤│杜武一│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6號│E部分│段312地號││││屋主)││/80.55平方公尺││├──┼───┼─────┼───────────┤││㈥│龔世賢│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7號│F部分│段312地號││││屋主)││/119.61平方公尺││├──┼───┼─────┼───────────┤││㈦│陳倫評│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8號│H1、H2部分│段312地號││││屋主)││/15.33、4.65平方公尺││├──┼───┼─────┼───────────┤││㈧│王麗雪│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9號│J1、J2、J3│段312、341、325地號││││屋主)│部分│/28.53.、36.60、25.0││││││0平方公尺││├──┼───┼─────┼───────────┤││㈨│林宋昭│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子│K部分│段327地號││││(10號││/23.00平方公尺││││屋主)││││└──┴───┴─────┴───────────┴─────┘附表二(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編號│被告│應拆除之地│坐落地號│應受返還土││││上物│/占用面積│地之人│├──┼───┼─────┼───────────┼─────┤│㈠│龔世賢│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原告│││(7號│G部分│段253地號││││屋主)││/42.29平方公尺││├──┼───┼─────┼───────────┼─────┤│㈡│陳倫評│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原告│││(8號│I部分│段253地號││││屋主)││/10平方公尺││└──┴───┴─────┴───────────┴─────┘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訴訟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㈠│朱茂文、王晶│12/100│││(2號屋主)││├──┼─────────┼─────────────────┤│㈡│詹錫富│8/100│││(3號屋主)││├──┼─────────┼─────────────────┤│㈢│薛錫樑│21/100│││(4號屋主)││├──┼─────────┼─────────────────┤│㈣│賴英駿、陳愛嬌│11/100│││(5號屋主)││├──┼─────────┼─────────────────┤│㈤│杜武一│12/100│││(6號屋主)││├──┼─────────┼─────────────────┤│㈥│龔世賢│20/100│││(7號屋主)││├──┼─────────┼─────────────────┤│㈦│陳倫評│3/100│││(8號屋主)││├──┼─────────┼─────────────────┤│㈧│王麗雪│10/100│││(9號屋主)││├──┼─────────┼─────────────────┤│㈨│林宋昭子│3/100│││(10號屋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