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李秀鑾
賴連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謙仁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
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則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金錢賠償,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二者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如附件所示之28號標楷體及A4篇幅,於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一街之誠峰裸泉社區1樓大廳公佈欄及由該社區住戶組成之「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續張貼1個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