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新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健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育龍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茅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李煥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煥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右下臂疑似骨折、右大腿疼痛等傷害。而林健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煥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煥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煥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