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參拾張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內(民國107年2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未能判決有罪,然扣案之偽造銀聯卡30張,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宗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銀聯卡30張,均未具有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應非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11月1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3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50頁),屬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至扣案之現金1,492,000元則係被告行使上開偽造銀聯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10至1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35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6至3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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