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雖經被告上訴,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未經實體審理即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因而,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仍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相關裁判書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另本件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後,已逾6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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