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宇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宇謙就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1顆,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需撫養一名幼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子彈1顆雖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88號被告林宇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謙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偉 」之成年男子贈與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於108年7月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林宇謙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顆,經送鑑結果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宇謙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贈而持有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子彈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自被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錢包內扣得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扣案子彈經鑑定後,認係口│││局108年8月16日刑鑑字│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1顆,因已遭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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